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赵某某诉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

作者:郑梦娜律师 发布时间:2015-11-03 浏览量:0

代理词

尊敬的独任审判员:

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纪某某的委托,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,先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:

一、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却已破裂,已无和好的可能,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。

1、被告与赵某某虽自愿结婚,但因婚前缺乏了解,婚后性格不合,经常发生争执,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,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,被告表示同意。

2、导致双方矛盾无法化解的原因,并非像原告诉状中所说的“与原告母亲争吵后,被告置孩子及家庭于不顾,经常跑回娘家居住···”,此话实在是歪曲事实、颠倒黑白,被告实质上是在那次争吵之后被原告母亲赶出来之后,无家可归,无奈只能搬出去自己租房子住,靠着微薄的收入度日,生活无以为继。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,实质上是因为原告对被告经常在酗酒之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,导致被告对原告心灰意冷,无法继续共同生活。

二、原告对夫妻感情的破裂有明显过错,应对被告进行损害赔偿,被告请求原告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万元。

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有酗酒的习惯,每每一喝醉就对被告恶言辱骂,并多次殴打、伤害被告,无论从身心都对被告伤害极大。但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,被告一直容忍着原告的种种恶行。直至一年前原告母亲因日常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,一怒之下将被告赶出家门,使得原告身心再次受到伤害,终于不堪忍受,被逼在外居住,开始了双方的分居生活。根据婚姻法第46条第三款的规定,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。离婚系原告对被告多次家暴所致,导致被告身心受损,故依据婚姻法的规定,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
三、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

原告之前向被告母亲借款七万元应当予以偿还,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,属于原告个人债务,这个在庭前调解中双方对该笔债务都予以确认了。之前被告寄放在原告那里的黄金首饰(价值一万多元),属于原告婚前向被告支付的“四金”,属于彩礼的一部分,原告此前也曾答应过予以返还。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、四款规定:一方的婚前财产;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,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。被告寄放在原告那里的黄金首饰既是彩礼,使用者也是被告,具有人身专属性,且根据婚姻法中照顾女性这一原则,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。

四、关于婚生女儿赵某的抚养费及探视权的问题

被告同意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,愿意承担孩子每月抚养费300元直至成年。通过刚才庭审可以得知,1、被告工作不稳定、收入不固定、居无定所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: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,属于生活困难。2、在孩子成长的九年中,完全是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对孩子进行的抚养,原告很少尽到抚养义务。从上述几方面考虑,被告应不付或少付扶养费,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的扶养费是每月1000元,被告实在无力承担,请法庭在判决抚养费时能充分予以考虑上述几点。我国《婚姻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,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,有探望子女的权利,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。因此被告要求每月对孩子探视两次,随被告生活两天依法应得到保护。

五、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,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。

被告自生了孩子后,为了家庭和谐,在家里照顾孩子,偶尔在村里做手工,收入低且不稳定,难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。根据婚姻法第42条规定:离婚时,如有一方生活困难,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。被告在离婚后居无定所,生活拮据,符合经济困难的条件之一。被告离婚后就立即面临住房的问题,而原告有房可居,且经济条件也比被告好许多。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规定,在离婚案件中,照顾妇女儿童、照顾无过错方、照顾生活困难一方为重要原则。对此,请求法院予以充分考虑。

综上所述,代理人认为,由于原告的种种行为已导致原、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,无法继续维持,被告同意离婚。同时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,同意将婚生女儿判决由原告来抚养。请法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,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。

以上代理意见,请法庭给予充分的考虑和采纳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代理人: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   律师:郑梦娜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2015年3月27日

郑梦娜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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